科索沃

ldquo不使用武力原则rdquo

发布时间:2020/3/21 6:28:22   点击数:

《联合国宪章》中文作准文本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它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此原则被简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关于此原则,国内学者在解释和适用中,由于非常容易忽视如下三点,导致对此原则的解释和适用出现严重偏差,而此种偏差,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实务部门对于国际法中某些重要问题的理解与立场。

第一个偏差就是完全以中文作准文本的规定为唯一指引,来对此原则进行解释。由于中文作准文本用了“不得使用武力”的规定,国内学者在解释和适用此原则的时候就习惯将此原则简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从中文作准文本的规定来看,能否将“不得”解释为“禁止”,本身就是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谨慎。同时,如果我们将中文作准文本的规定同英文作准文本的规定进行对照的话,问题就更加明显。英文规定为,“AllmembersshallrefrainintheirinternationalrelationsfromthethreatoruseofforceagainsttheterritorialintegrityorpoliticalindependenceofanystateorinanyothermannerinconsistentwiththePurposesoftheUnitedNations.”

从英文本的规定来看,中文本中的“不得”,对应的英文表述是“shallrefrain”,即应克制的意思。在英文中,“refrain”仅仅是要求在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问题上进行自我克制。显而易见,“克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更不应该被解释为“禁止”。

总之,无论从中文作准文本中规定的“不得”的本来含义来看,还是从英文文本中规定的“shallrefrain”的表述来看,将宪章第2(4)条的规定简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都是不正确,不严谨的。从“禁止使用武力”这个角度来解读宪章第2(4)条的规定,非常具有误导性,而此种误导,会影响到我们对于宪章、对于国际法的体系性认知与理解。比较恰当的翻译应该是“避免使用武力原则”。

第二个偏差就是此原则的另一个称呼即“领土完整原则”及其适用问题。宪章第2(4)条的规定,也同时简称为“领土完整原则”。“避免使用武力原则”与“领土完整原则”是同一条规定的两个不同维度。因此,“避免使用武力原则”天然地就与“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一旦将二者从不同维度进行考察和解释的时候,就必须注意,此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既然其适用于“国际关系”,就天然地具有“外向性”。因此,内向性行为,一般是不能适用此原则的。例如,朝鲜进行核武器试验,适用此原则进行分析就具有不当性,属于对此原则适用范围的“误读”。朝鲜核试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自身的防卫能力,具有明显的内向性。除非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威胁他国,具有相应的外向性,否则,此原则原则上就不能适用于之。同时,“国际关系”是指“国家间关系”,其实际上还意味着,对于内部分裂等问题的分析,同样不能适用此原则,例如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问题。在“科索沃临时自治政府机构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咨询意见案”中,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在其书面陈述意见和书面评论意见中,都强调了“领土完整原则”适用的范围即“国际关系”。国际法院在其所发表的最终咨询意见中同样澄清了此点。中国在其所递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援引了此原则,倾向于认定此原则能适用于科索沃问题的分析,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承认科索沃是一个国家这样的前置性判断,而此种判断,同我们参加咨询意见的初衷是完全背离的。中国在所递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的立场,正是建立在对“领土完整原则”错误解读的基础之上的。我们明显地忽视了此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第三个偏差是“语境问题”。同一原则,在不同语境之下,会有不同的解释。这本来属于法律解释的常识。但是,如果在实践中忽视了此常识,就会得出错误结论,进而会导致自己对国际法解读出现方向性错误。“Nocontext,Nocontent”,说的实际上是同一意思。

如果将此原则与“不干涉原则”联系在一起进行解释,会很轻易地得出如下结论:在宪章的框架体系内,惟有在两种情形下使用武力才具有合法性:自卫和基于安理会的集体行动或授权。这是一种语境。

但是,如果是在另一种语境之下,则解释可能就有所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即在宪章序言的语境之下和在宪章第24条的语境之下。宪章序言规定,“非为公共利益,确保不使用武力”,其实际上隐含了另外一种可能:一旦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武力就可能会获得合法性;宪章第24条规定,会员国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首要责任,授权给了安理会。但是,由于授权的是“首要责任”,其实际上还意味着: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事项上,会员国保留了部分剩余权利。一旦安理会在事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上无法作为,或者安理会选择根本不介入和讨论,会员国应有权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行动,必要时包括武力行动,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当然还有其他的语境。

所以,在不同语境之下,“避免使用武力原则”的解释结论会完全不同。而这,也给国家实践中使用武力的问题增加了更多的多样性。就此意义而言,使用武力的问题,宪章的规制实际上是极为有限的。是否使用武力,如何使用武力,相应的使用武力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更多地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宪章在此方面并没有提供一个确切和终极性的答案。

国际法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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