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科索沃 >> 人口民族 >> 我们能重回法律吗反思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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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访人库诺·雅各布·塔弗瑟法官(JudgeCunoJakobTarfusser):于年至年间担任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在其任期内,他还曾任国际刑事法院副院长和预审分庭的庭长。采访人乔瓦尼·基亚里尼(GiovanniChiarini):律师,意大利英苏布里亚大学博士候选人。译者简介
陈曦笛,清华大学法学院级博士研究生校对
李倩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声明
本文原载于OpinioJuris,题目是“CanWeReturntotheLaw,Please?Rethinking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ProceduralRulesintheICC-AConverstionwithJudgeTarfusseraftertheGbagbo-BléGoudeAppealJudgment”。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译者和平台立场。引言
年3月31日,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分庭就检察官对年1月15日第一审判分庭的决定(于年7月16日公布裁判理由)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宣布洛朗·巴博(LaurentGbagbo)先生和查尔斯·布莱·古德(CharlesBléGoudé)先生无罪。针对检察官的两个上诉理由,上诉分庭没有发现任何可能对审判分庭的相关决定产生实质影响的错误。因此,上诉分庭驳回检察官的上诉,并确认了审判分庭的判决。在这次谈话中,乔瓦尼·基亚里尼采访了库诺·雅各布·塔弗瑟法官(国际刑事法院前法官和第二副院长),讨论了上诉判决中出现的众多脆弱点中的两个,例如关于程序规则的司法解释方法。具体来说,其重点在于:(1)“无须答辩”(“nocasetoanswer”)的解释;(2)举证责任的解释。在这场简短的谈话结束时,我们确信,程序规则的司法解释方式应严格遵守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框架。否则,基于法官近乎任意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出现越来越复杂和不可预见的程序。访谈内容
基亚里尼
塔弗瑟法官,上诉分庭主张,“无须答辩”制度是许多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刑事诉讼法的共同特点(巴博案判决第段)。该程序明显体现于《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第98之二条(98bis)、《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规约》第98条,《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规约》第条,《科索沃专家分庭规约》第条和《国际刑事法庭余留机制规约》第条(Gbagbo案判决脚注)。但是,上诉分庭的说理并不能使我信服,因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没有明确规定“无须答辩”程序。在鲁托和桑案(RutoSang)中,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次评估“无须答辩”动议(第15段)。即使在恩塔甘达案(Ntaganda)案中,上诉分庭表示,该程序“基于其根据《规约》第64(6)(f)条和《规则》第(3)条对相关事项的权力”(恩塔甘达案判决第44段)。上诉分庭还认为“因此是否进行‘无须答辩’程序的决定在本质上是自由裁量的,并且根据《规约》第64(2)条和第64(3)(a)条,该决定必须逐案作出,以确保审判程序公正、迅速。”(恩塔甘达案判决第44段)。此外还发现,“尽管法院的法律文本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判程序中的‘无须答辩’程序,但其仍是被允许的。”(恩塔甘达案决第45段)。
因此,即使《罗马规约》中没有任何规定,法院也可以决定启动“无须答辩”程序吗?在巴博案上诉判决中,“无须答辩”程序仍然是讨论的主题,其中分庭指出(第段),“无须答辩程序是刑法中两个最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一是被告的无罪推定。另一个是取代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起诉方承担,但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因此,如果在恩塔甘达案中,“无须答辩”“在本质上是自由裁量的”。如今,在巴博案之后,该程序是否也应被视为无罪推定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必要补充”?这令我感到困惑。在我看来,无罪推定和举证标准都是自主的程序事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它们都不受“无须答辩”程序的约束。
首先我得说,上诉分庭确认洛朗·巴博先生和查尔斯·布莱·古德先生无罪是唯一可能的判决。鉴于证据“异常脆弱”,这种正确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方面,还要考虑到检察官提交的诉状论证十分无力,所以最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无可争辩的。基于检察官办公室没能成功履行举证责任,审判法庭作出了无罪判决。还好,检察官办公室并没有在此基础上提出异议,而只是提出了两个非常微不足道的程序性问题。这两个问题异常脆弱,以至于本应一开始就被驳回:审判分庭“违反了《规约》第74(5)条的强制性要求”(第6段),以及审判分庭“未确定或阐明一种清晰而具有一致性的证据标准或方法,以评估“无须答辩”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第段)。
尽管我甚至没有提及上诉的第一项理由,因为对法官违反法律的指控本身就已经使得提出建议者丧失资格。我会在第二项理由上努力。我一直非常反对将这种模糊的“无须答辩”程序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审判适用的司法程序。这不是因为抽象的偏见,而仅仅是因为《罗马规约》没有提及、没有规定“无须答辩”程序。我非常坚信,法官不应被允许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或国际法律框架来“创造”程序规则。更不允许其基于臆想——也是未成文和不受规制——的“内在力量(inherentpowers)”创造规则。法官必须坚守法律!这就是说,从抽象、教条到非常务实、注重实效的层面,不言而喻,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记住我们是专业法官,而不是陪审团,也不是非专业法官)在聆讯、讨论、评估,并随着庭审程序的发展做出相应的决定。因此正常的做法是,最迟在检察官提交证据后,当所有被称为“有罪”的证据均已提交时,如果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存有缺陷以至于无法定罪,法官会问自己,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审判,或宣告无罪而结束审理。如果检察官未能就被告对所指控的罪行的刑事责任提交充分的有罪证据,那么从效率、审判的有效性、被告有权得到公正和迅速的审判来看,通过听取无罪证据来继续审判,又有什么必要性呢?嗯,答案是没有。因此,对于法官来说,面对数量巨大但质量“异常脆弱”的证据,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适用第74条,宣布被告无罪。无需“创造”诸如“无须答辩”这样的程序。同样,我也反对检察官办公室在上诉中提出的冗长乏味的观点。根据这些观点,审判分庭“显然尚未完成审查证据并得出结论的必要程序”。
塔弗瑟法官基亚里尼
感谢您的解释。我想补充几点。“无须答辩”程序在法院的法律框架内既无立足之地,也没有必要。只有一个证据标准,也只有一种终结审判程序的途径。这一标准载于第66(3)条:“要给被告定罪,法院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有罪”。在您年7月16日的意见中,您用一句话描述了这个问题:“当主审法官问道,‘您在《规约》框架下的何处找到了“无须答辩”程序?”副检察官只能回答:“嗯,没有”(第66段)。您对“无须答辩”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如有)有何看法?
完全没有关系,因为我全然拒绝“无须答辩”程序。至于“证明标准”问题,我必须说,在我担任国际刑事法院法官近11年的期间,其一直困扰着我。在上诉的第二个理由中,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审判分庭“未确定或阐明一种清晰而具有一致性的证据标准或方法,以评估“无须答辩”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检察官上诉状第段)。撇开“无须答辩阶段(nocasetoanswerstage)”这一提法,我也不认可这一点些,这一上诉理由使我感到诧异,因为它表明法官有可能确立证明标准。鉴于参加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人都是专业律师,他们都应该知道,是《罗马规约》确立了有关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即:(一)调查阶段“继续进行的合理依据”(《罗马规约》第15(3)-(4)条和第53(1)(a)条);(二)批捕令的“合理相信理由”(《罗马规约》第58(1)(a)条);(三)确认指控的“充分理由”(《罗马规约》第61(5)-(7)条);(四)判决的“排除合理怀疑”(《罗马规约》第66(3)条)。其他的、中间的、混合地、“引入的(imported)”的证据标准不被需要,也不应被允许。法官没有空间“创造”,或如检察官办公室所言,法官没有空间“阐释”和“定义”法律规定标准以外的证明标准。如此而已。
塔弗瑟法官基亚里尼
亲爱的塔夫瑟法官,我们的谈话也到了尾声。我认为,至少我们还应该问自己,司法解释的门槛和界限是什么。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制定程序性规则是全然可以接受的吗?这是不同法律文化的结果,还是单纯对程序性事项缺乏尊重导致的呢?
我现在得澄清,我坚信,每个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解决方法都应在法律中寻找,首先和最重要的是法院的法律框架,而不是法官主观性和创造性的臆想。国际刑事法院的制定法框架十分全面,为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了充足的可能性。我认为越权的(ultralegem)(如果不是违反法律的(contralegem))的司法创造的持续繁荣是不合适、僭越而危险的,因而这是不必要的。“无须答辩”只是众多类似危险例子之一,它们每个都极具破坏性。例如,我指的是,“暂缓诉讼”(卢班加(Lubanga)案)、“撤销案件”(鲁托和桑案),将所谓的“深度分析表”(IDAC—in-depth-analysis-chart)作为当事人向分庭提交证据的唯一合法方式,以及要求作出“无效审判决定”(decisionofmistrial)及其他类似程序。这些都不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中,但已经占据并继续占据国际刑事法院的很多(规范)空间,并且成为了一些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引以为荣的“辛勤工作”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他们要么用来吹嘘,要么用于抱怨(取决于听众)。这就是说,针对您的提问,我认为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创造”程序性规则确实是不可接受的,现在是时候停止这种做法并回到基本而扎实的法律解释中了。关于“法官造法”是否可归因于法官的不同法律文化和/或对程序缺乏尊重,我无法给出确定答案,尽管我想两者兼有一些。可以肯定的是,大多数国际刑事法院法官(以及绝大多数法律官员),在进入国际刑事法院之前,从未涉足过法院。因此,他们不熟悉刑法,更遑论刑事诉讼程序。然而,所有法官的最危险的特质是他们的自负,这在审判过程中尤为明显,他们试图给创造性解决方案中留下深刻的(个人)烙印,并且为了表达个人意见而不遗余力,而这些对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且可能很快就会被遗忘。
塔弗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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