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科索沃 >> 行政区划 >> 为什么美国如此力挺科索沃,一定要把它从塞
据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和《华尔街日报》报道,当地时间9月4日,塞尔维亚总统武契奇和科索沃总理哈希姆·萨奇(HashimThaci)在特朗普主持下于白宫达成了经济正常化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塞尔维亚和科索沃将建立单一市场,在经济合作上取得进展。武契奇在签字仪式后表示,这是一项“很好的协议”,标志着“双方向前迈进一步”,但他再次拒绝承认科索沃的独立。
年2月17日,科索沃议会在首府普里什蒂纳举行特别会议,议员们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了科索沃独立宣言,单方面宣布科索沃脱离塞尔维亚共和国而独立。
科索沃的这一举动,不仅损害了塞尔维亚共和国主权,而且公然违反联合国宪章和撕毁联合国安理会第号决议。它的独立,具有强大的国际政治溢出效应。它既是一个国际法问题;又是一个国际伦理问题;同时还是一个现实利益问题。因为在科索沃身上,承载的是美国、俄罗斯及欧盟三大巨头的利益之争。科索沃独立引发了诸多的国际法问题,这里笔者谈一谈自己的几点认识。
一、联合国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年6月10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解决科索沃问题的决议,即号文件重申南联盟对科索沃地区拥有主权,要求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充分尊重南联盟的主权与领土完整。科索沃由联合国特派团进行管理,北约领导的国际维和部队提供安全保障。
如今,在美欧大国的支持下,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安理会的号决议成了一张废纸,联合国决议的法律效力受到了极大冲击,联合国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会员国塞尔维亚的领土主权遭到割裂。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最大的国际组织,其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这一点有必要在国际法上进行澄清。
号决议作为国际组织决议,其法律效力是国际法学中一个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问题。国际组织决议是指国际组织的某一机构,依程序规则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尽管它的形式和名称表现为多样性,如决定、命令、规章、建议、宣言等,但一项国际组织决议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却不在于其名称是什么,而关键是看某一决议的意图是什么。
如果它能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宣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功能,它的法律效力就毋庸置疑。像联合国这样重要的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它的主要机关的决议,例如安理会的决议,不仅在国际政治上有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国际法上也有重要的意义。且号决议是以维护领土主权完整、充分保障人权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号决议具有国际法效力。所以,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置号决议于不顾,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该受到国际社会及各主权国家的坚决抵制和制裁。
二、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主体问题
民族自决权历史悠久,其最初的萌芽可追溯到中世纪末期欧洲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普遍流行的民族主义思想。经过几百年的历史变迁,民族自决权已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与接受。但是,在国际法意义上至今却没有给民族自决权一个通行明确的定义。
理由有两点:其一,对何为“民族”,何为“自决”这一理论和现实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答案,甚至分歧严重;其二,国际关系在不断变化发展,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发展。
当前,学术界许多人将民族自决权做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是指所有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一切事务而不受外界统治和干涉的权利;狭义是特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占领或奴役下的民族,享有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政治地位直至取得民族独立包括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力。
许多学者认为,对民族自决权作不同理解,就意味着自决权的主体不同。如果作狭义理解,自决的民族就限于三类:1.殖民地民族;2.受殖民和外国统治的民族;3.受殖民剥削的民族,最多还包括受种族歧视的新殖民统治的民族。
如果作广义的理解,自决的民族就属于世界上所有的民族。照此推理,狭义的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主体不包括科索沃,而广义的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主体就包括科索沃。
首先,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准则,而非解决国内民族关系的原则。要想使之成为解决国内民族关系的一项原则,必须对它进行软化处理,使其成为民族自治权,让相应的民族在不谋求主权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其次,对民族自决权作广义理解,并不等于国际法已确立或鼓励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享有当然的脱离权。自决权的历史使命是独立权,而非分离权。民族自治权所承载的主体不应是一个国家中的不同民族(nationality),而应指民族自决权广义含义中的“民族”(nation),即应为一个国家之内的整个人民。科索沃要想独立,必须通过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公决,由塞尔维亚的全体人民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
国际法上的承认又称国家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新成立国家的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法律行为。承认一经做出就意味着承认国接受新成立的国家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地位,承认它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从而为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建立外交关系奠定了基础。
在国际社会,新国家的产生和民族分离势力的兴起,都面临是否给予它们以国家承认的问题。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对它们本身的国际法律地位,而且对地区乃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那么,什么样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国家,只有被承认的主体具备了国家的要素,才能引起国际法上承认,这是国家承认的前提。
然而,关于什么是国家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只是散见于国际法律文件、条约以及国际法的著作中。国家概念的不一致,导致了某种程度上国家承认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国家概念理论的分歧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不包含主权要件和包含主权要件。
前者以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蒙得维地亚公约》为代表,该公约第一条规定,一个政治性实体具备以下要件就可称得上是国际法上的国家:1.永久人口;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发生关系的能力。西方一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都采纳了这个概念。后者即指包含主权要件的国家概念。我国国际法学者无一例外地都主张国家的概念应包括主权,并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宋丽弘:科索沃问题的历史由来与国际法思考,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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