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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久镛;李雪平(译);黄解放(校)(联合国国际法院;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武大国际法评论》年第6期“特稿”;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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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史久镛大法官在“中国—亚非法协国际法交流项目”第三期培训班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稿。演讲稿原文为全英文。
《联合国宪章》第2条4项言明,“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一规定构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对第2条4项的解释并非没有争议。多数争议都集中于《宪章》第51条的自卫权和第7章下安全理事会的集体安全措施这些明示的例外。有些学者也注意到那些在他们看来属于生来固有的例外情形,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在我今天要讲的时间内,不能希望对刚才所说的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问题面面倶到,但我将阐释使用武力的那些重要论辩,尤其集中于国际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贡献。这就是我今天发言的重心。
第2条4项的解释
第2条4项引发了一些解释的问题。很清楚,《宪章》对使用武力相对简要的表述,也正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行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所认为的,“决不包括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规定的所有方面”。因此,如果我们把《宪章》看做一个宪法性文件,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来进行解释,那么显而易见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这一文件。
联合国大会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尤其 安理会的作用虽然更宽泛,但不那么清晰。从表面上看,安理会拥有准司法的作用,至少体现在根据《宪章》第1章确定和平威胁、和平违反和侵略行为等方面,但此类权力的准确性质还远未明晰。正如学者克里斯汀?格瑞所指出的,“安理会显然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对合法性、非法性以及可适用规范的内容等方面所作的结论是否为终局性,则存在争议”。倘若顾及国际法院本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这些难题则是突出的。
到目前为止,国际法院一直避免任何与安理会职权有关的明确界定或划分。但一般情况下,在国际法院看来,法院处理的是案件的法律问题,而安理会 在尝试弄清楚第2条4项的内容时,学者和法院一般都会回到国家实践问题上。当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尝试证明以前不予认可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如人道主义干涉(对此我后面会多讲一点)时,这种情况则更为明显。对运用国家实践来解释第2条4项,应该作出某些一般性的观察。首先这些解释可能过多集中于那些例外性的或者与众不同的国家行动。因此,比如说,学者们的注意力可能过多集中于使用武力的情势或者使用武力的异常理由。
在国家采取步骤使用武力的情形中,我们必须潜心聚焦于真正意义上的争议。在许多案件中,争端的核心是事实情况,而不是法律依据。年以色列及其邻国间的冲突或许是这方面的一个例证。有些作者已经援引其作为先发制人的自卫的例证,但当时的这一争端更多的是关于哪个国家首先发动攻击。这决不是一个简单的或者纯粹的事实问题,但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它借此告诫我们,不要让法律和历史修正主义去支持允许使用武力的新例外。
这一例证同样用来为另一一般性教训做重要提示,那就是要重视法律确信。国家实践只有在国家确信它是在根据法律权利或法律义务行事的情况下才会有价值。因此,当学者援引国家实践来支持先发制人的自卫的说法,而该国恰恰从未作出任何此种主张时,人们必须表现出相当的警觉。法律确信也可朝另一个方向切入,表明一项规则有时是在被违背中得到确认。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认为,关于禁止使用武力,国家经常在尝试为其行动辩护时才确认这一规则。由此,尽管这一规则经常不幸地被违背,但它仍是不可动摇的。正如奥斯卡?夏奇特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未曾有国家建议说,对第2条4项的违反已经打开了自由使用武力的大门”。
只要我们头脑中能保持这些警醒,我们就仍然可以从70多年的后《宪章》国家实践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安理会和大会的回应路径,可以成为国家如何看待法律的有用指标。例如,在此类论坛上,对一个国家的谴责可成为一些国家将该国行为视为非法的良好指示器,而缺乏谴责则会更模糊不清。有时候,是政治原因而不是法律原因在起作用,尤其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的情形。安理会通常避免直接的过失归因。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中,务必注意防止将疏于谴责等同于全面肯定其合法性。
广义的抑或是狭义的禁止?
现在来谈一谈关于第2条4项的重要问题,即禁止使用武力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那些倡导狭义解释的,通常都基于该条款的最后几句话。你们可以回顾一下,第2条4项要求会员国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其他方式”。这些用语是有限制的吗?倘若使用武力不对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构成威胁,而且也符合联合国的宗旨,那这种情况是否在该条款的范围之外?似乎不可能。各国对授权使用武力保持易于理解的谨慎,一般都会避免对第2条4项的这种解释。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例外情形。英国在科孚海峡案中确实细究了这一论点,并申辩它享有为收集有关布雷的证据而进行干涉的权利。本案中,英国声称,它在阿尔巴尼亚水域的行动仅仅是为了收集证据,因而对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构成威胁。法院在回应时说,它只能将所谓的干涉权视为武力政策的炫示,此举在以往已经引起了最严重的滥用;不论当前的国际架构有何缺陷,此类行为在国际法上找不到出处。也许,此类干涉,以其在本案的具体表现形式,更不易被接受;因为从事情的本质看,它将会为最强大的国家所留用,或许容易导致国际正义本身不保。”
国际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对第2条4项通常保持这种严格的解释方法,且与联合国大会在《侵略的定义》和《友好关系宣言》中的方法相一致。这两个文件皆是排除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而不是允许使用武力。
“乌干达恩德培事件”有时被用来支持第2条4项的狭义解释。年,以色列军队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开展军事行动,从劫持的飞机上营救包括92名以色列人在内的被扣人员。在安理会的辩论中,以色列在某种程度上依据第2条4项的狭义概念,而美国则认为对乌干达主权的侵犯仅是稍纵即逝的。但是,争论中的多数意见都反对以色列。同样,当美国拋出相似论点以表明其干涉格林纳达的正当性时,没有什么国家支持这种思路。在上述两案中,有关国家都不是以此作为唯一的理由,都不能因这种论点获得同情。
要坚持第2条4项用于表达狭义禁止的立场是很困难的。这一立场与准备工作材料中可获得的证据相左,也与国家一贯的立场不一。第2条4项最后用语中包含“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其他方式”,重在表明广义的禁止,辅以有限的例外;结合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国家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来解读,更是如此。
自卫
考虑到我们的起点是第4条2项所列的广义禁止的事实,这里可谈谈例外情形。第一个例外是由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执行的行动。我不是要讨论这种执行情况,而是要注意到,按照安理会的政治组合,它是罕见的。由安理会授权引发的主要问题是它是否已经发生,而且在这方面,或许可以回顾一下年伊拉克战争爆发前的辩论。正如我之前所提示的,国际法院尚未处理安理会的这种授权可否受到审查的问题。顺便,我应该提一下洛克比案(利比亚诉美国)中法院所面临的棘手问题,那就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否审查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通过的关于利比亚的决议。幸运的是,在进入实体问题面审程序前利比亚就已撤诉,这也使法院感到轻松。
第二个更常援用的例外是第51条所述的自卫。你们可以再看一下第51条的用语: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一例外有许多组成部分。第一个有趣的措辞是使用“自然权利”(inherentright),在法语中是“天然权利”(droitnaturel)。正如在尼加拉瓜案中所确认的,这一措辞表明自卫权在时间上早于《宪章》。“自然”,并非意味着它是主权具有的某些属性,而是表明它是预先就存在的习惯国际法的一个方面。因此,例外的某些属性将由习惯来确定,其他则是文本的具体特性。
自卫权的第一个突出方面在于它是以“武力攻击”为条件的。这里出现了一个空白——有意的空白——介于第2条4项下的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与行使报复权利(“武力攻击”)之间。不是所有使用武力都构成武力攻击,而且更不用说更稀有的武力威胁能满足这一标准。我认为,之所以有这一有意空白,是因为《宪章》起草者们从未在意赋予一项普遍性的自助权利以针对所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情形。
确定是否已发生“武力攻击”的某些标准是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依据年大会《侵略的定义》而确立的。武力攻击可以是传统意义上正规武装部队的行动,也可能就是一国派遣的或者代表该国的武装团伙、武装组织、非正规军或雇佣军执行针对另一国的武装行动。国际法院在建筑隔离墙咨询意见中认为,武力攻击必须归因于国家,有效地排除了非国家行为体进行武力攻击的可能性。
对于攻击的严重性,有一些最低标准的要求,但迄今的案例法已表明其门槛相对较低。在尼加拉瓜案中,武装团伙的活动满足了标准;在石油平台案(伊朗诉美国)中,国际法院注意到,撞上水雷的那只船可能潜在地构成了武力攻击;在核武器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注意到,武器选择对是否已发生武力攻击不是决定性的。如果说能相对容易地证明攻击足够严重的话,那么仍须证明发生了攻击。正如国际法院在石油平台案中所说的那样,声称自卫的国家必须证明发生了攻击以及由谁实施了攻击。鉴于与冲突经常有关联的事实往往是不确定的,出示必要的证据就可能存在困难。这在石油平台案中就是一个显著的挑战。本案中,美国不能证明导弹袭击的来源;在与乌干达参与袭击基托纳有关的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案中也是个问题。
自卫,如第51条所规定的那样,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集体的。对于集体自卫,必须作出正式的援助请求,这是争论好多次的问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遭受攻击的一方必须将该攻击通知安理会。
根据所谓的“布什主义”,近期重点 毫不奇怪,对于预期性自卫有不同的版本,而经典的表达源自卡罗林号事件。在这一事件中,加拿大皇家部队进入美国领土袭击卡罗林号——一艘为加拿大叛军提供物资的船舶。检测标准需要迫在眉睫的威胁,事实上须存在“即时的且势不可挡的自卫的必要性,没有其他选择,且一刻也不能思虑”。多年来,卡罗林号事件之后的外交文书被认为是对习惯国际法的精确表述,而与此有关的问题是:它们在《联合国宪章》发布后还能存活吗?第51条维护“自然权利”,但也需要“武力攻击”。准备工作资料表明,是美国代表团率先提议引入“武力攻击”的要求,且无意允许预期性自卫。这一关口很难逾越。自卫的“固有权利”只有在武力攻击发生时才能行使,因而无论它包含什么内容,也只能在武力攻击的情况下才能被援用,其他任何解读都与上下文存在直接冲突。
当然,如果说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的话,那么也须考虑另辟蹊径的实际效果。确实有这样的可能,将自卫的范围扩大至预期性行为,较之发放各种情况下使用武力的许可证,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近代历史已经表明,国家并不总是对其他国家施加的威胁有精确的认知。对于预期性自卫的概念,看来存在着令人不安的宽泛滥用。实际上,“武力攻击”标准的重要优点之一在于,它对于原本会模糊不清和主观臆断的例外赋予了某种客观性。
当然也有后来实践被用于支持预期性自卫,而且好像还超出卡罗林号的标准。例如,以色列声称其年对埃及的攻击、年对黎巴嫩巴勒斯坦营地的攻击以及年对伊拉克的奥西拉克核反应堆的袭击等,均为预期性自卫。这种实践在近期进一步扩大,成为所谓的“布什主义”的组成部分。
然而,援用这些实践的巨大难题是它们尚未得到国家的广泛赞同。确实,我们可以浏览一下此类失败案例。例如,以色列对伊拉克奥西拉克核反应堆的袭击,导致了安理会第号决议和大会第36/27号决议的强烈谴责。很少有国家,甚至包括“意愿联盟”中的国家,拟根据预期性自卫来证明年入侵伊拉克行为的正当性。“六天战争”几乎未引发公开谴责,但预期性自卫同样不再被强烈援用,而且还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辩论。鉴于国际社会所作出的占压倒优势的否定性反应,很难相信预期性自卫的原则是存在的。
国际法院尽可能回避这个问题。有些法学学者认为,国际法院的“核武器咨询意见”首先是对打击权利的默示肯定,可该案并未清晰说明这项内容。法院认为,“对于国家在危及生存的极端情形下为自卫而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或非法性,不能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如果设想法院会拋弃先行武力攻击的要求,尤其是在该咨询意见早前具体提及该项要求的情形下,那就太过夸张了。法院关于使用武力的严格思路没有对预期性自卫留下任何同情。事实上,在刚果领土上的武装活动案中,法院断言《宪章》第51条可以证明自卫中使用武力的正当性,但仅限于该条严格规定的情形。它不允许国家使用武力来保护超出此类尺度的而仅由国家感知的安全利益。”
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正当理由与第2条4项的狭义解释方法完全相同。第2条4项的最后部分——“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的措辞——用来调控禁止使用武力下的人权关切。《宪章》第1条3项规定,人道主义问题的解决、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均包含在联合国的宗旨当中。当然,正如我之前提到的,要使这一论点沾上说服力,就必须将第2条4项最后几行少解释为对禁止武力的肯定,而要多解释为对某些可许的武力的开放。这种立场是难以站住脚的,极少得到国家实践(法律确信)和国际法院判决的支持。
早期那些被现时确认为带有人道主义干涉特征的例证,并未套上那些术语,部分原因或许在于法律正当性在那时尚未充分发展。尽管如此,它们还是可以作为具有法律导向性的风向标,指明国际舆论之风的方向。年,为帮助现在的孟加拉国实现分离,印度入侵巴基斯坦东部。之后则是持续几个月的暴力镇压,人道主义危机一时间溢出印度。印度在安理会为人道危机和镇压行为进行辩护,但几乎没有得到什么正面反应。同样,尽管大会未指控印度侵略,但却呼吁印度紧急撤离部队。充其量,人们可以认为人道危机冲淡了对印度的批评,但并未使批评沉默。
年坦桑尼亚攻入并占领乌干达,带来了伊迪?阿明残忍统治的终结。攻击是由阿明部队在坦桑尼亚境内幵展的一系列边境侵犯行为造成的。尽管乌干达和利比亚都努力提请联合国 年越南入侵柬埔寨,至少很快引发了对红色高棉人权记录的讨论。它是由越南代表及其民主德国的盟国们发起的,但却被安理会的理事国压倒性地拒绝了。当新政权的承认问题提到了联合国大会,大多数国家甚至拒绝承认柬埔寨新政府,因为它是通过外来干涉而产生的。以如此激烈的态度反对新建立的政府,表明大多数国家不赞同任何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而使用武力。
我们不需要通过进一步考虑详实的国家实践来证明这一点,而只要注意到其他可能的例证就足够了:法国对中非共和国的干涉、法美英三国于年在伊拉克北部强制设立保护区以及其他情形,从来都不产生因人道主义而支持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的正面陈述。唯有通过迂回考虑那些意味深长的默含内容,通过暗含的从未加以声索的合法正当理由,且通过杜绝广泛存在的谴责,才能辨认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由于缺乏清晰内容,它无论如何都将是一项破烂不堪的原则。
上述结论得到了那一时期其他证据的强化。首先,人道主义干涉的想法未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友好关系宣言》和《侵略的定义》中赢得支持。《侵略的定义》清晰地规定,“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无论是政治性的、经济性的、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为侵略行为作辩护”。在这一时期,国际法院考虑这个问题的唯一场合是在尼加拉瓜案,法院认为:
“虽然美国可以对尼加拉瓜尊重人权的状况作出自己的评估,但武力使用不可能是监督保障此类尊重的适当方法。至于实际釆取的步骤,为严格意义上的人道主义目的而保护人权,不能与港口布雷、摧毁石油设施同时存在,也不能与尼加拉瓜反政府军的培训、武装和装备同时存在。”
美国没有援用人道主义干涉来支持其行动,因而国际法院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法律论证。然而,法院对于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作为法律原则还是作为事实,看来都加以拒绝了。
然而,到了科索沃问题上,语调逐渐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最为重要的是,法律原则开始被英国表达出来,包括合法人道主义干涉的条件。这些原则很难说已被广泛接受,甚至在那些强制设立伊拉克北部“禁飞区”的参加者中,如英国,也是如此,但它们仍然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在此之前,国家都不愿支持任何此类原则。
科索沃本身就是人道主义干涉的分水岭。我这里不再详述事实背景,因为太复杂了。为了我们的目的,最相关的一点是主角们都打算公开将人道主义干涉作为其合法正当理由。而且,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还真取得了某些成功。有份谴责北约使用武力的安理会决议草案仅获得3票赞成,却有12票反对。再后来,安理会第号决议承认当事方之间结束冲突的协议,尽管它在能否构成对北约行动合法性的事后同意方面仍存有争议。这一实践并非全部都清楚一国家选择不谴责另一国家可以有许多理由——但它能表明国际社会舆论已经软化了吗?这不容易得出肯定性的结论。
当那些“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被诉诸国际法院,人道主义原则的法律论证就有了更充分的发展。比利时在诉状中声称,人权首先是强行法,而且证明为保卫此类人权的干涉是正当的;其次,不针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干涉,没有违反第2条4项。为此,比利时进一步列举了若干国家实践的例证。国际法院依管辖权理由对本案进行裁决,因此未有要求裁定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不过,法院仍然发表了一般性言论:
“鉴于法院对南斯拉夫境内使用武力的深切 虽然法院对其未有直接涉及,但人们可以就比利时的论点发表一些看法。即便推定此类人权具有强行法地位,还是无法完全明白为什么还会有与此相关联的干涉义务或权利。考虑到禁止使用武力也同样是强行法规范,上述论点更令人费解。证明人道主义干涉是法律上许可的似乎还需要更多的证据,而不是简单援引人权的价值(尽管它是值得赞扬的)。
因此,学术界仍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为非法的主流立场,并不令人感到意外。理查德?戈尔德斯特恩任主席的专家组“科索沃独立国际委员会”的报告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科索沃行动即使具有合理性,但也是非法的。在考虑年伊拉克战争的可能正当理由方面,英国司法部长承认,“布什主义仍有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年阿富汗战争还是年伊拉克战争,都未能根据人道主义干涉证明其正当性。
必要性和相称性
关于使用武力,仍有一个较深的议题值得思考,那就是运用的条件。无论是自卫还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都不能允许不受控制地使用武力。敌对行动的一项限制是国际人道法——战时法(thejusinbello)取代战争权(thejusadhelium)。但在运用武力的过程中也要遵守一些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则,尤其是用于合法使用武力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它必须是必要的;它必须是相称的。
传统上,这些条件作为自卫法理的组成部分已有了发展。然而,很少有理由相信它们不能适用于其他所谓的例外,比如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法院在那些“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中有相当多的暗示。这些条件在《宪章》下不明晰,但构成《宪章》尤其是第51条所包含的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条件在国际法院的案例法业已牢固确立,并通常要一起考虑。在某种程度上,它们相互交织、相互强化。
正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所指出的,对必要性的检测标准是“严格而客观的,不将任何空间留给”自由裁量措施。在某一案件的具体情形下,这将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项可以在法律上通过完整的定义来控制的原则。很清楚,如果存在同等有效的其他办法,对必要性的索求就会受到影响。但是,更为常见的包含外交可能性却又不能奏效的情形,可能引起更加困难的问题。必要性也表明这样的要求:为自卫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充分相关。在尼加拉瓜案中,武力攻击发生后,相当时间已过,而在此段时间内武力攻击又大受挫败,就易于得出没有任何必要性的结论。同样地,在石油平台案中,国际法院质疑伊朗石油平台与美国船舶遭受攻击之间的关联。如果没有这种关联,必要性就不能成立。必要性是区分自卫与那些可能只不过属于武力报复行为的重要因素。
相称性在多数案件中被当做事实问题来对待,但可能形成了某些倾向。国际法院倾向于认为,武力攻击目标的性质应与必要性和相称性有关。石油平台案裁决结果强烈建议,相称性回应针对的是合理军事目标而非经济机会目标。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标准也有地理偏好。例如,国际法院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案中认为:
“然而,国际法院不能不注意到,占据乌干达边境后几百公里远的机场和城镇,似乎与其声称援用自卫权的一系列过境袭击不成比例,为此目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最后,相称性最明显的标志是攻击的规模。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注意到,美国活动的规模比美国所抗议的活动的规模更为可观。
这些条件对禁止使用武力添加了更多一层的要求,也由此缩小了例外的范围。虽然这些条件好像是对允许使用武力的标准的补充或者至少是随后要求,但它们在实用中则更为重要。特别是在自卫的情况下,它们起到了抑制因一报还一报而逐步升级使用武力的过程。
结论
前面的评论多是当前诸多问题的概要,而不是详细的描写。即便这样,我也相信,这一概要为得出至关重要的某些结论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第一点从上述案例法的讨论中可能已变得很明显,那就是国际法院倾向于对《宪章》第2条4项进行严格解释。在这一方面,尼加拉瓜案就是某种意义上的转折点。它不仅表明了国际法院愿意处理涉及大国的难题,也表明了国际法院准备采用《宪章》制订者的用语并帮助创建一种国际制度,使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不再是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二且与上述有关的是,战后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为维持国际和平而设计的。对禁止使用武力的约束是相当严格的,被认为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少之又少。
在我看来,战争和武装冲突本身通常是最大的不公正。只有在最为罕见的情况下,追求武力的政策才有可能服务于上善。因而,最好不要根据例外来制订规则。而且,非常真实的风险是,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将被那些自卫诉求弄得乱七八糟,因为这些诉求除最轻信的人之外基本无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早在年科孚海峡案中就一直在提防这种风险的可能性。
不幸的是,对违反不使用武力规则但又合理的情形有某种容忍的趋势,即使它是非法的。这里,或许可以回想一下我之前提到的由理查德?戈尔德思德瑞担任主席的科索沃独立国际委员会的报告。该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对科索沃的干涉是非法的,但同时是合理的。
作为国际法院的前法官和前院长,我对这种思路持保留意见,这应该不会令人感到意外。我的法律良知让我坚守国际法,不能容忍任何例外。我相信,有充分说服力的原因来确证这一卓尔不凡的问题是合法性问题而非合理性问题。一个原因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法治。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我说的法治是指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国家同意遵守规则而不是通过权力政治追求特殊利益的国际秩序。当然,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理念是所有国家都能收获和平利益的理念,也是正常遵守规则带来全面正义最大化的理念。正如所有以规则为基础的制度一样,可能也存在怀疑规则正义的特殊情形,但制度本身的价值应该比此类担忧更重要。困难在于,把重心放在合理性上,将如同从国际法的锦缎上抽丝,并威胁拆散可以很好地服务于我们且基本如此服务于我们的法律制度。
第三也是最后一点,我要指出的是,对使用武力的法律诸多方面的审视也证明了国际法有一种强大的力量,那就是灵活性。习惯国际法以及《宪章》的解释总是受国家实践所引导,国家实践有变,那么国际法也跟着发生变化。当然,转变过程是困难的也是复杂的。然而,这些情形应该让我们更加确信国际法的力量——随着它所治理的国家共同体的充分合意而变化的能力。
最后,感谢大家的聆听。
本号倾情奉献